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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转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5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江某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某小区负一楼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充电的蓝色台圣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1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汪某、江某被抓获归案。现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张某已经谅解二被告人。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汪某、江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沙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二人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汪某、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江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江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政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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