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附近,收取办证人提供的资料后,伙同他人先后为办证人办理了一本某技术学院毕业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编号为00038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文“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与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毕业证书上的“某技术学院”印文与某技术学院提供的“某技术学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户籍证明、提取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机构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关于席某毕业证书的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和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附近,收取办证人提供的资料后,伙同他人先后为办证人办理了一本某技术学院毕业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编号为00038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文“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与温县国土资源局、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供的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毕业证书上的“某技术学院”印文与某技术学院提供的“某技术学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民警从被告人胡某住处提取涉案物品并扣押的情况。
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指认照片中的单子就是其为别人办理证件的记录单子;照片中的物品就是其找胖子为他人做好的假的证件以及买假证件的人给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等物品。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郑)公(刑)鉴(文)字(2014)25号鉴定意见:1、检材上内容为“温县国土资源局”的印文与样本1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检材上内容为“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2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郑)公(刑)鉴(文)字(2015)27A号鉴定意见:检材与样本上内容为“某技术学院”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机构信息查询,证实温县国土资源局系机关法人,某技术学院系事业法人。
4、温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温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印模式样;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模式样。
5、某技术学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毕业证书编号“108241201406000699”、姓名“席某”的毕业证书为仿制该院2014年毕业证书。
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某技术学院公章,编码为4101055143786于2012年6月20日在该单位刻制。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系公安机关从温县国土资源局调取,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已经被注销。
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从温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到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土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胡某对其伙同他人先后为办证人办理了一本某技术学院毕业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本案被告人胡某应在上述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胡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机构调查评估胡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伪造的某技术学院毕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泊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