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建忠,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建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某眼镜连锁店内,趁机将被害人常某和郑某放在收银台内的苹果4手机、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4手机的价格为980元,苹果5手机的价格为2858元。郭建忠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建忠的供述,被害人常某、郑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票及证明、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及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建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郭建忠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某眼镜连锁店内,趁机将被害人常某和郑某放在收银台内的苹果4手机、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苹果4手机的价格为980元,苹果5手机的价格为2858元。郭建忠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常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晚上18点50分,其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某眼镜连锁店上班。当时店里有7个店员,两名顾客,几个店员都在为这两个顾客选配眼镜。其苹果4手机和其同事的苹果5手机在店里的收银台桌子上放着。这时,一位身穿深色格子衬衣,头戴深色棒球帽,戴黑紫色镜架眼镜,大约40到50岁左右的男子来店里挑选眼镜,其就跟着他挑选眼镜。看了一圈之后,这时他边打电话边走到收银台的位置,看了看收银台旁边展柜里的一副太阳镜之后放下,然后又拿起收银台上的一瓶眼药水看了一眼,其说那是眼药水,他就放到收银台的柜台上了。这时又进来了一位顾客,其就去照顾新来的顾客了,这个男的一直在收银台附近打电话。等其陪新来的顾客挑选完眼镜付过账后,其就送顾客出店门,这时正好收银台的工作人员有事离开了收银台,大概就一分钟的时间,等其返回收银台时发现其手机、其同事郑某的手机都不见了,然后其就报警了。附手机发票及证明。
被害人郑某陈述与被害人常某的陈述相印证,证实了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其苹果5手机和同事常某的苹果4手机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与桐柏路交叉口某眼镜连锁店收银台内被盗的事实。附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及证明。
2、被告人郭建忠的供述,证实其在中原路与前进路交叉口的一个眼镜店的收银台盗窃一部苹果4,一部苹果5的事实。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3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当时店内的客人不多,其站在离门比较近的地方,这时进来一名中年男子,看上去大概40多岁的样子,在走进店内的时候好像一直在打电话,但是说话的声音很小,这名中年男子还戴一顶鸭舌帽,男子说来配平光镜,说完这名男子向收银台方向走去,然后其看见其另一名同事接待他,其看见门口又来了两名客人,就去接待这两名客人,过了大概10多分钟,其接待的这两名客人走后,其就走到收银台旁边的椅子那,当时店里也没有什么客人了,所以大家基本都在收银台附近。其听见同事常某问一句,刚刚那个说要平光眼镜的客人怎么不见了,然后其同事就发现她们两人的手机不见了。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4(8G)、苹果牌5(16G)手机共二部,鉴定价格共3838元人民币。
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证实标识为JC1的现场“冰蝶”眼药水盒上的手印是标识为YB1的犯罪嫌疑人郭建忠右手中指所留。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江某辨认出郭建忠就是2014年7月13日18时30分至19时30分到中原路43号某眼镜店内,挑选眼镜,进门后一边打电话并在收银台附近走动的那名40多岁的男子;被害人常某辨认出郭建忠就是2014年7月13日19时许到中原路某眼镜店内,挑选眼镜,进门后一边打电话并在收银台附近走动的那名40-50岁的男子。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郭建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被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建忠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建忠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建忠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建忠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郭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建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