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铁中刑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4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99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23日被沁阳市公案局强制戒毒6个月。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后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洛铁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用康师傅冰糖雪梨饮料瓶盛装的液体美沙酮,在洛阳火车站乘坐K869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洛阳至新安县区间时,乘警在该列车10号车厢将被告人马保旺查获。案发后,经称重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携带的美沙酮重282.6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移交接受经过,证人杜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王某的证言,提取经过、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的证明、被告人乘车车票、强制戒毒证明、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沁阳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量刑重;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明知美沙酮是毒品,对其纯度及数量提出异议。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利用其在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服用美沙酮戒毒治疗期间违反规定,采取非法手段私自储存美沙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该物品的管理制度,且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马保旺所提“不明知美沙酮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保旺明知美沙酮是国家管控的特殊药品,而予以非法储存、携带,其主观上对美沙酮系毒品应当明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马保旺对毒品纯度及数量所提异议,经查,上诉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及成份有称量记录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所提异议并无证据及法律支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且二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其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已充分考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胜利
审 判 员 郝 剑
审 判 员 程东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高小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