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1年1月20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和内黄县二安乡大槐林村的林某某预谋,等自己儿子出生后卖给林某某,用于抵消欠林某某的20000元借款。2006年10月23日,与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同居的冯某某在鹤壁市大来店中心卫生院产一男婴。大约在三、四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卫生院将该男婴卖给林某某。随后林某某在赵某某承包的腐竹厂内,将赵某某所打的欠条还给赵某某销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向内黄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5000元,2012年3月7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退出脏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的立功线索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立功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在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所退赃款15000元,在内黄县人民法院所退赃款5000元,均依法没收,分别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韩学林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