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因高血压病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P55E82的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车站西门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李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李XX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P55E82的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车站西门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李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取保候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验结论通知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周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