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曾用名康士X、康世X、周元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脱逃于2003年8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被周口市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脱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缙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脱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张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1日12时许,正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康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03年8月22日止)伙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冯X(已判决)、张XX(另案处理),趁看守所值班人员午休时管理上出现疏漏之机,从周口市看守所内脱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康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康XX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在脱逃过程中被告人康XX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12时许,正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康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03年8月22日止)伙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冯X(已判决)、张XX(另案处理),趁看守所值班人员午休时管理上出现疏漏之机,从周口市看守所内脱逃。在脱逃期间,被告人康XX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犯冯X供述,证人吴X、徐X、王玉X、刘喜X、陶胜X、吴学X、李双X、徐跃X、刘刚X、王海X、田X、张文X、刘X良、杨X、王X成、曹X超、赵X、黄X刚、张X伟、许X、刘X、董X楠、张X忠、苏X、牛X心、康X子、文X海、李X福、杨X夏、胡X利等证言,并有被告人康XX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伙同他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XX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康XX在脱逃期间再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康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XX虽当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康XX系从犯及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逃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截止到脱逃之日,尚有余刑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