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11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XX预谋伺机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乘坐3路公交车由周口至商水,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商水县家家惠超市门口乘坐商水至周口的3路公交车,发现受害人苏某某身旁座位上红色女式提包,当车行至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永光宾馆附近时,被告人王XX将苏某某红色女式提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0元左右等物品,当即被苏某某发现,后王XX跳窗逃窜,并将上衣扔给打电话约来接应的王平均,王XX被随后赶来的苏某某的亲戚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并未见到苏某某的红色女式提包内有钱包和钱等物品,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X盗窃苏某某7000元的证据不足,且认罪态度较好,在盗窃过程中没有实施人身伤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XX预谋伺机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乘坐3路公交车由周口至商水,13时许,被告人王XX在商水县家家惠超市门口乘坐商水至周口的3路公交车,发现受害人苏某某身旁座位上红色女式提包,当车行至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永光宾馆附近时,被告人王XX将苏某某红色女式提包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0元左右等物品,当即被苏某某发现,后被告人王XX跳窗逃窜,并将上衣扔给打电话约来接应的王平均,被告人王XX被随后赶来的苏某某的亲戚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位某甲、位某乙、刘某某、王X顺、彭XX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周口市看守所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王XX盗窃被受害人发现后跳窗逃窜,并将上衣扔给打电话约来接应的王平均,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王XX盗窃苏某某70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其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