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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男。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2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XX,男。2011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鲁XX从周口市建业森林半岛东院墙外废弃的工棚跳进小区内,发现55号楼101室北侧露台门没有上锁,便溜门进入,在室内翻找袋装牛肉、白酒和笔记本电脑,在现场边吃喝边玩笔记本电脑,后被回家的业主李XX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根据被告人鲁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X犯盗窃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鲁XX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鲁XX从周口市建业森林半岛东院墙外废弃的工棚跳进小区内,发现55号楼101室北侧露台门没有上锁,便溜门进入,在室内翻找袋装牛肉、牛奶和笔记本电脑,在现场边吃喝边玩笔记本电脑,后被回家的业主李XX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霍XX、李XX、李X、毛XX、鲁X明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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