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9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逃,于2014年12月30日投案后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P00666大型普通客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西198公里处时,该车辆的前部与同向行驶徐公敏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相碰,造成徐XX、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徐XX于2012年8月15日6时许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匿,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XX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胡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胡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伤员,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P00666大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寨西198公里处时,该车辆的前部与同向行驶徐公敏驾驶的大运牌电动三轮车的左后部相碰,造成徐XX、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徐XX于2012年8月15日6时许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口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XX虽能积极抢救伤员,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后逃匿。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XX向周口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徐XX与被害人李X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XX与被害人徐XX的家属就本次事故曾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本院作出判决;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李XX及被害人徐XX家属另行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后取得了以上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周口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领款条、收款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核实证据材料电话追记笔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和车辆痕迹鉴定书以及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证人赵XX、束X、彭X、徐X海证言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XX已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经司法部门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以后不再危害社会,可以进入社区矫正,本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XX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