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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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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4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运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驾驶豫P8E737号小型客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招待所附近时,与韩X驾驶的豫PGF866号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许XX抽血检测,从许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提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被告人许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许XX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属初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许XX驾驶豫P8E737号小型客车沿莲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莲花招待所附近时,与韩X驾驶的豫PGF866号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对许XX抽血检测,从许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许XX主动向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通过赔偿已取得被害人韩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并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投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周公太昊交认字(2015)第051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电话核实证据追记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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