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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闫XX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人民公园内,扒窃被害人刘XX白色波导直板手机一部和被害人苑XX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格为5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根据被告人闫X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判处。

被告人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闫XX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较小,所盗物品也已全部追回并退还,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闫XX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人民公园内,扒窃被害人刘XX白色波导直板手机一部和被害人苑XX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价格为520元。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退还二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苑XX陈述,证人刘X超证言,书证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手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波导手机盒照片、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XX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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