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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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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32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郭文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陈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马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马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XX酒后驾车是因家中有事,事出有因;被告人马XX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贯表现良好,身上有伤行动不方便,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马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陈XX驾驶出租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马XX抽血检测,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6.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陈述,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孙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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