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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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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又名江某某),男,1993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10月出生。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又名江某某),男,1993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家权,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甲,男,1970年2月出生。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院长批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意,人民陪审团成员吴小丽、罗明春、甘继凤、李明、陈治凤、张平、李国珍、王佩华到庭参加旁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方海平,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何家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XXXX1号两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青山乡至朱堂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堂乡刘楼村梁畈组路段,与相对方向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致被害人龚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江某驾驶豫SXXXX1号两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龚某某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甲作为豫SXXXX1号车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江某,应与直接侵权人江某共同赔偿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5017.79元。其中:1、医疗费8594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4、后期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24546元(204.55元/天×120天);6、误工费61365元(204.55元/天×300天);7、伤残赔偿金105514.94元(22398.03元/年×20年×23%);8、被抚养人生活费22158.86元(14821.98元/年×13年÷2×23%);9、交通费6000元;10、车辆损失费5000元;11、司法鉴定费2200元。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父江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系其偷开出去的。

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江某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江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甲辩称,虽然豫SXXXX1号摩托车是自己的,但事发当天是江某偷开出去的,其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XXXX1号两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青山乡至朱堂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堂乡刘楼村梁畈组路段,与相对方向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致被害人龚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龚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江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SXXXX1号两轮摩托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甲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害人龚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85942.99元。经鉴定,龚某某下颌骨骨折并脱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左侧股骨干骨折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龚某某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8000元。事发前被害人龚某某在海宁市居住,并在海宁市戴顿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作。被害人龚某某有一子龚某丙,出生于2008年1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龚某某2014年2月17日陈述:大年三十夜晚8:30至9:00之间,我骑我叔龚某甲的踏板二轮摩托车,是辆新车。我叔在我家过年,他喝酒喝多了,我骑他的摩托车送他回家。对方也是二轮摩托车,车上几个人我不清楚,对方是与我相对方向来的。当时我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对方开着远光灯,我就靠边行驶,谁知道对方距离我车通行时对方摩托车在我这方向朝我车撞过来了,然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有人把我抬上“120”急救车时,我才稍微清醒些。我没有喝酒,我叔喝醉了。两车是车头相撞的,我有驾驶证E证。

证人刘某2014年2月8日证言:大年三十那天,我在江某家里吃罢午饭,我们几个年轻人就计划到灵山去玩。夜晚8:30左右出的门,江某骑他爸的摩托车载我往朱堂、灵山方向去,一起去的有徐某等几个人。他们两辆摩托车几个人在前面,江某骑摩托车载我正常行驶,我前面同向有一辆轿车,轿车行驶得快,老远可以看到轿车的尾灯,当时感觉路上没有其他情况。我车前面突然开有灯光,此时距离摩托车好近了,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我当时戴有头盔,人摔倒了,头盔甩出去了,摩托车也倒了,一会154医院的“120”急救车来了。对方是辆踏板摩托车,车上几个人我不清楚。

3、证人龚某乙2014年2月8日证言:元月30日大年三十晚上,时间大约是晚上6点多,天已经黑了,我侄子龚某某骑我的红色无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我坐在后座上。那天大年三十,我骑踏板摩托车到我哥家一起吃年饭。我哥现住在某某街上,年饭是从下午4点左右开始,一直吃到下午5点多,然后烤火,闲聊。一直玩到下午6点多,我就回家。因为我喝酒了,我侄子龚某某没有喝酒,于是我侄子就骑我的摩托车送我回家,车出了朱堂街二、三里路,感觉车被撞了一下,然后我就甩出来了。当我苏醒过来时,我发现侄子龚某某躺在地上,腿上有伤,脸上冒血。我就把侄子抱住,坐地上,一会儿派出所来了。我给我哥打电话,我哥也来到现场。然后信阳154医院的“120”急救车来了,我侄子龚某某和对方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坐120车送医院去了。我清醒后感觉没事,我就没有坐“120”车去医院。事故发生时不知道对方是辆什么车,当我在地上清醒时,发现地上还倒一辆大摩托车。我侄子龚某某身上好几处骨折,对方也一直未来人看过。后来龚某某老婆在154医院查住院记录,查到那天骑摩托车的人叫江某,受的是皮外伤。我到青山双桥走访,了解到江某的父亲叫江某甲。初六我们找到江某甲的家,江某甲承认那天是他儿子江某骑的摩托车,车上载的是江某的女朋友。江某甲说现在各负各的伤,等交警队处理之后再说。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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