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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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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罗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1947年2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又系被害人罗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2月出生。系被害人罗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1947年2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又系被害人罗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某,女,1948年6月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及被害人罗某之母。

上述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女,1989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芳兵,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

负责人王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威,男,1986年7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甲、易某某以被告人何某、平安财保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革文,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袁芳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S68250号小型汽车沿S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灵山檀堆村路段,在遇后车超车向右避让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罗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易某甲、罗某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易某甲、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甲、易某甲诉称,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罗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豫S68250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何某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1460.1元。其中罗某医疗费56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4天×50元/天=230元;营养费5天×30元/天=150元;护理费5天×200元/天×2人=2000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12×6=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某15726.12元/年×20年÷2=157261.2元,罗某甲15726.12元/年×7年÷2=55041.42元,易某甲15726.12元/年×8年÷2=62904.48元;交通费4970.8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事故中肇事车主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后,不足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侵权人如果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4、附带民事诉状赔偿清单中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与丧葬费诉讼请求相重复,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S68250号小型汽车沿S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县灵山檀堆村路段,在遇后车超车向右避让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罗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罗某甲及三轮车乘坐人易某甲、罗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罗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死亡。被害人罗某甲、易某甲自愿放弃伤情等级鉴定及其二人受伤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易某甲、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何某与被害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何某额外补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另查明,罗某甲、易某甲系被害人罗某父母,罗某2015年1月29日与其丈夫离婚,婚前有一子吴某某。经鉴定,吴某某的劳动能力为全部丧失。豫S68250号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甲2015年2月11日陈述:2015年2月6日下午,我驾驶一辆无号牌“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从潘新往涩岗去,大概两点多的时候,我走到涩港檀堆路段的时候,我的左边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车超我的车,可是把我的车厢左边碰住了,我的三轮车一下子就往路中间翻了。事情发生后,我就看我女儿,她的头受伤了,对方车也停住了。正好派出所的车也从旁边经过,帮我们打了“120”。我没有驾驶证,车没有保险。我的车走在路边上,右轮基本上挨着路边上的土。对方车的后轮上边撞到我的三轮车左边。我车上除了我还带有两个人,一个是我老伴易某甲,一个人是我女儿罗某。我们三个人都受伤了,我女儿伤的严重些。我女儿当天就转到武汉同济医院,今天上午抢救无效死亡。

2、被告人何某2014年2月9日供述:2015年2月6日下午,我驾驶豫S68250号车沿S339省道从曾店往信阳去,大概两点多的时候,我走到涩港檀堆路段的时候,我的右侧有一辆三轮车,当我走到三轮车左边的时候,我的左边有一辆白色的小车超我的车,离我好近,我只好往右打了一点方向,就把三轮车碰住了。我感觉方向动了一下,听见后面还有一声响,然后我就停车了。这时候正好来了一辆警车,帮我们打了“120”,通知了交警。我当时车速在四十码左右,车的右后门碰到三轮车,碰到三轮车的哪个位置我不知道。三轮车是一辆机动三轮车,车上加驾驶员有四个人。我认为这起事故我有责任,我当时方向往右打多了。我有C2驾驶证,我开的是自己的小型汽车,车牌号是豫S68250号,车辆是全险。

其2015年2月12日供述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在卷。

4、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何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罗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易某甲、罗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5、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5)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鉴定结论为罗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罗某甲2015年3月27日出具说明二份,证明罗某与2015年2月11日在转院途中死亡,其与易某甲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7、被告人何某无犯罪前科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

8、罗山县公安局2014年2月6日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9、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2月12日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0日抓获经过补充说明在卷,证明于2015年2月12日到罗山交警大队自动投案。

10、被害人罗某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

1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2015年2月9日出具被害人罗某人口病情介绍在卷。

12、被告人何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13、被告人何某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在卷。

14、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罗某甲、易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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