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刘某某通过人介绍认识了商某,商某告诉刘某某周口市林业公安局准备改建办公楼和购买森林装备,由于单位的资金紧张让刘某某先垫付资金,等财政拨付的资金到账后再支付给刘某某,并承诺项目完工后给付刘某某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分红利润。刘某某表示同意后,按照商某的要求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商某包括定金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280万元。经到周口市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核实后得知商某所说的项目不存在。2013年10月份刘某某多次向商某追要钱款,后商某分三次归还刘某某53万元。2013年8月份,商某以同样的手法收取苏某某现金27.5万元。2012年9月份,商某以可以帮助张某某和张某某购买到周口低价商品房为由,收取二人现金43万元。 一、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商某以许诺刘某某承建其单位办公楼改造和车库等工程为手段,骗取刘某某定金20万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刘某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1份 (2)商某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向刘某某借20万元的借条1份 (3)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4)刘某某等9人出具的《证明》1份 2、证人孟亚男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商某供述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6月份,被告人商某采用合伙投资其单位的森林装备项目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等人260万元,2013年6月21日出具一份今借刘某某现金260万元的借据;2013年6月22日刘某某转款计188万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商某已归还刘某某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1份 (2)商某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据1份 (3)商某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据2份 (4)周口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5)刘某某等9人出具的《证明》1份 (6)商某的工商银行卡6222081717000516877交易明细1份:显示2013年6月22日刘某某往该卡上转款共188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1份 (8)商某养狗场照片8张。 2、证人证言: (1)证人孟亚男证言 (2)李明中证言 张康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商某供述 5、视听资料:刘某某与商某的通话录音资料(附有整理过的书面录音记录)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方仅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起控方出示有借据及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三、2013年8月份,被告人商某采用帮助苏某某承接周口市林业局家属楼工程、县森林公安局办公楼工程为手段,在其办公室收取苏某某保证金及活动经费25万元,几天后又向苏某某索要活动经费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商某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1份 (2)商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3、被告人商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四、2012年8、9月份,被告人商某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低价购买周口市区的商品房为名,分别骗取张某某、张某某现金27万元和16万元,并给二人打了收条。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商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出具收条2份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张某某的父亲)证言 (2)证人王某证言 4、被告人商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书证: (1)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中共周口市林业局党组关于辞退商某的决定》各1份:证明周口市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8日研究决定辞退商某。 (2)侦查机关调取的商某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25页 (3)侦查机关调取的个人交易明细3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证人王某证言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证人熊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证言 (7)证人候某某证言 (8)证人陈某证言 (9)周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商某于2014年3月20日到我单位投案。 综上,对被告人商某犯诈骗罪,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商某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数额29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商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5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商某在欠债,且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多次以各种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现未将所骗款项退赔被害人或交代赃款实际去向,致使被骗钱款无法追回,被告人商某不具有悔罪表现,本案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人商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关于指控被告人商某诈骗数额260万元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商某收取刘某某等九人的投资款出具有260万元借条属实,被告人商某对此不持异议,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辩方虽辩称包括利息72万元,但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还以前商某借款的事实存在,且有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辩护人称此笔款项是先打条后转款,但辩称数额是188万元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人商某及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除上述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考虑外,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3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