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9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6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滨江国际酒店三楼KTV大厅内,被告人孙某某与在吧台结账的被害人徐某某和许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许某、许某某被孙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许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周口滨江国际紫晶城娱乐会所有限公司《证明》。 (3)协议书: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许某、徐某某各项费用10万元,乙方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永无纠纷。 (4)谅解书:许某对孙某某伤害一事表示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免除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及法律责任,该谅解书希望办案机关采纳。 (5)收条:证明许某收到孙某某现金拾万元。 2、证人韩堂森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许某陈述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害人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 第一份:被鉴定人许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第二份:被鉴定人许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第三份:被鉴定人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二、2012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商水县商平路口盛世皇朝歌厅内酒后滋事,无故殴打歌厅内的服务人员何某某、苏某某,随后歌厅工作人员任某某、张某等人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又将任某某、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其伤情属轻伤,根据2014年1月1日施行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任某某原有右耳膜穿孔已经愈合,鉴定书补充说明是否系六周内自行愈合目前无法确定(轻伤)。张某、苏某某、何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3)协议书:乙方一次赔偿甲方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甲方不再追究乙方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一切责任(包括经济与刑事责任)。双方今后不得以此事再发生纠纷和诉讼,从此无任何纠缠。 (4)谅解书:任某某不再要求追究任何人的一切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不再以此事件提起任何法律诉讼。 (5)收条:今收到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伤害赔偿款共计15万元。 (6)商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2、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证言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证人魏某某证言 (4)证人曹某某证言 (5)证人某某证言 (6)证人王某某证言 (7)证人何某证言 (8)证人王靖证言与何卫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史俊委与何卫证言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某证言 (11)证人张某某证言 (12)证人姚某某证言 (13)证人杨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2)被害人苏某某陈述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害人张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二份: 第一份:辨认人何某某经辨认3号照片男子(唐某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 第二份:辨认人曹某某经辨认12号照片男子(唐某某)就是打伤何某某的人。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份: 本案综合证据: 1、(2009)川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周口市公安局七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孙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我队投案自首。 3、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 4、释放证明:孙某某因聚众斗殴罪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于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本案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滨江国际酒店三楼KTV大厅内,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故滋事,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报警后三人均被送往医院救治。而孙某某打人后逃离现场,故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悔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属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被害人和解,并已征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将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后进行量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