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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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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锋涛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014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2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2014年10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朋友(被害人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分三次把吕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钱支付走,共计10500元钱,用于在网上玩杰克棋牌消费。案发后,被害人吕某某出具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主动表示对梁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民事部分返还赃款的诉请,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羁押了18天。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抓获经过,被害人吕某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账户信息和手机绑定情况,被告人梁某某拘留证、抓获经过,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吕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和被害人吕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害人吕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2014年10月13日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即2014年10月13日判决)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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