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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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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温付春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3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17日01时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豫QB153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商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30KM南半幅时,追尾撞击程自阳驾驶的豫QB2600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而后又推着豫QB260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边缘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豫QB1530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陈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2015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豫QB1530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查询结果单,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无出险抄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汝南县古塔街道屈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领条,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程某某、程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项)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痕检)字(2014)093号车辆痕迹鉴定书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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