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9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通过刘佳(另案处理)为张素霞办理了200多份道路运输证,张素霞共往开户名为黄天风(刘佳的母亲)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上汇款74260元。现张素霞提交的14份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过期后其他运输证未能提供。张素霞提交的14份道路运输证,经太康县运管所核实均为假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运输证14本。 2、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2014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接受害人张某某举报称:为其办假道路运输证的老田在周口市通达运输公司出现,我局民警迅速出击,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二份。 (4)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往黄某某的账户上转账12次,共计74260元。 (5)张某某提供的办理道路运输证车牌号。 (6)徐闻县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 (7)河南省太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二份 (8)豫P7E23、豫PH850挂、豫PG3366、豫P5Z206、豫PL8868、豫P9C32挂、豫PF0209、豫PD206挂、豫P0M78、豫PG874挂道路运输证照片。 (9)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2)证人黄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本人没有办理道路运输证的制作权,在被害人张某某委托其办理道路运输证时,却伙同他人以每辆车300元或380元的价格办理假道路运输证,现查明假道路运输证14本,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供认刘佳说他们只负责出证,且证都是从太康运管所出的(真证),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和网银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能反映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具体分工等情节因其他人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辩护人以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真诚悔罪,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是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所伪造的道路运输证有效期已过,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