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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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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建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6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NTE862小型轿车沿商周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35公里+200米处(东半幅)时,车辆违法在应急车道内行驶过程中,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康某某驾驶的苏K2850J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两车分别撞击边缘护栏及中央隔离墩,造成苏K2580J轿车乘车人康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在川汇区人民法院交通法庭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苏NTE862小型轿车车主程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苏NTE862车主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整,已履行。川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川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康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15)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周卫检2015WT1168和2015WT1169检测报告,领条,户籍证明,商水县胡吉镇康老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五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笔录、谅解书、请求书、调查笔录、身份证明,社区评估意见书;证人康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尸体)字(2015)21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019号车辆痕迹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家属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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