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一、被告人牛某某,男,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6日被周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被告人牛某某,男,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川汇区七一路万顺达东小吃街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兜里的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小米3手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3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川汇区五一路步行街西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盗走,该手机在抓获牛某某后已追回,现退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镊子两把
2、接处警登记表
3、出警经过
4、情况说明
5、扣押物品清单
6、发还物品清单
7、照片复印件:被害人自拍照图片4张,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照片2张。
8、照片:在警车上搜出牛某某塞在警车后座套里的手机和镊子的过程照片6张。
9、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
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1、鉴定意见:三星手机一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1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川汇区五一路与育新街交叉口东50米处将王某某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小三”、“姜某”转移,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荷花市场贴手机膜的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4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金立牌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
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综合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人口基本信息:牛某某的基本情况。
(3)人口基本信息:牛某某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刑事判决书
(6)周口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扒窃的事实成立,通过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鉴于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牛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三、作案工具镊子二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