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08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汉族,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6日14时许右,被告人支某某在周口市荷花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郭某某口袋内装的VIVO牌白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0元。目前,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5年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在周口市荷花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申某某口袋内装的黄色直板诺基亚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0元。目前,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15年0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支某某在周口市荷花市场荷花仙子南侧约100米左右的地方,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口袋内装的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手机偷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230元。目前,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2015年1月20日前后,被告人支某某在周口市荷花市场用镊子将被害人邝某某口袋内装的VIVO牌白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60元。目前,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申某某、邝某某、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5)025号关于苹果4S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某2013年3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系前科,量刑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