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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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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项城市东方大道。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项城市东方大道。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2月4日向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5年3月12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6月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国明,男,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晓光、韩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下午,因琐事纠纷,张童林(另案处理)纠集王某甲、刘某威、鲁某帅、闫某龙、刘甲、刘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朱某文纠集李某龙、李某、冯某、朱某心、郭某凡、霍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项城市胡营路口聚众斗殴,当晚20时左右,双方人员在项城市东方大道东方庄园附近见面后发生争执、殴打,殴打的过程中致张某林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林的陈述;证人刘某威、鲁某帅、朱某文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在作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下午,因琐事纠纷,张童林(另案处理)纠集王某甲、刘某威(另案处理)等人,朱某文纠集李某龙(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在项城市胡营路口聚众斗殴,当晚20时左右,双方人员在项城市东方大道东方庄园附近见面后发生争执、殴打,殴打的过程中致张某林轻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林的陈述;证人刘某威、鲁某帅、朱某文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属积极参加,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他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亚南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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