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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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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玲,女,1967年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高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玲,女,1967年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高寺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玲及其辩护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10时30分左右,项城市高寺镇白衣阁村村民田某芝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闫某玲发生争吵,后闫某玲拿一把铁锨把田某芝左胳膊打伤,后经项城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为左侧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举出了被告人闫某玲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田某芝的陈述;证人张某华、刘某英、马某青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和解协议及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某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闫某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二、被告人闫某玲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四、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玲在项城市高寺镇白衣阁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田某芝发生争吵,后闫某玲拿一把铁锨把田某芝左胳膊打伤,后经项城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为左侧桡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闫某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闫某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田某芝的陈述::2012年6月13日10时左右,我在家听见闫某玲在家骂我,说我勾引她男人,我就出去给他对骂,骂着骂着她拾个砖头,我也拾个砖头,谁也没有砸住谁,然后她拿个铁锨过来,她女儿拿个镰刀在旁边站着,我们村的刘纪英和光家妈过来拉,她俩拦不住她就松手了,闫某玲几步到我前面,我从旁边拾个小木棍拿在手里,我女儿拦在我面前,闫某玲手里举着铁锨要打我,我女儿上前拦住和她夺铁锨,闫某玲的铁锨把碰住我女儿的嘴了,我女儿捂着嘴往旁边退,闫某玲举着铁锨就往我头上拍,我看她拍过来,左手一挡,铁锨头前面的锨把打在我的左胳膊上了,闫某玲看打住我了就拿着铁锨回家了,后刘纪英把我扶回家,就报警了。我的左胳膊骨折了。对伤情鉴定轻伤无异议。

3、证人张某华证言:田某芝拿砖头朝俺母亲身上砸,砸没砸住我没看见,我上院子里拿铁锨去了,出来后,把铁锨给俺妈,田某芝上旁边树堆旁,抽出来一个木棍和俺妈划拉,俺妈上前拍她,她拿棍打俺妈,俺村的人上前拉,把他们拉开,田某芝用右手握住左手腕,坐地上哭,哭着说俺妈打住她的手腕了。田某芝手腕上的伤咋弄的我不知道。

4、证人刘某英证言:2012年6月13日上午10点多,我在家做饭听见南边有人骂架,我就抱着女儿出去看,在张某力大门口路上,见田某芝在北边站着,张某力的妻子在南边站着,手里拿个铁锨在对骂,我就上前去劝她们,并去夺张某力妻子手里的铁锨,张某力的妻子问我:你松手,你干啥。我看她那样说就松手了,她就拿铁锨朝田某芝头上拍,田某芝用手去挡,拍住手了,张某力的妻子看拍住了,就拿着铁锨回她院子里了,田某芝蹲在地上捂着手腕哭,说胳膊断了,我就上前扶住她,把她送回家。田某芝左手手腕肿了,红了一块,其他没见伤。

5、证人马某青证言:田某芝拿个木棍、闫某玲拿把铁锨,我看她们要打起来,就上去劝,我和刘某英上前拉住闫某玲,闫某玲不让拉,我们看她那样就松了手,扭头就走,才没走多远,听见田某芝哭,我扭头去看,见田某芝在地上坐着,右手抓住左手手腕,我也不知道是咋回事,也没回去看,就走回家了,以后发生的事不知道了。

6、证人张某霞证言:2012年6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我和我妈在家中,听见东边闫某玲骂,我妈听见后就出去了,我迟的有两三分钟就出去找俺妈,到了闫某玲门口北边时,见俺妈和闫某玲对骂,闫某玲手里拿个铁锨,她女儿手里拿个镰,俺妈手里拿个木棍,闫某玲拿铁锨要拍俺妈,我上前去拉俺妈,挡在俺妈前面,她的铁锨把碰住我的嘴了,我闪到一边,转过身来,见我妈在地上蹲着,我因回家有事,也没上前看我妈咋回事,就回家了,过了一会我又准备去,见俺婶刘纪英扶着俺妈就回来了,左手腕受伤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7、伤情鉴定:被害人田某芝伤情经项城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8、被告人闫某玲户籍证明

9、田某芝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田某芝受伤后的伤情照片及检查结果

10、出警经过:证明了项城市公安局高寺派出所接警后,在白衣阁村对被害人田某芝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后又跟随120救护车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田某芝的伤情进行DR检查为:左侧桡骨骨折。后民警又到闫某玲家了解情况并提取了木柄铁锨一把的情况。

11、协议书、撤诉书:证明了对被害人已赔偿,并得到受害人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玲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积极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闫某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受害人及其近亲属。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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