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东,男,生于197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现居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项城市公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少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东,男,生于197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现居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3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4时38分,被告人韩某东驾驶豫A033KM号轿车沿S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郭镇张堂村加油站时,撞着前方同向由王梦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王梦迪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杜某甲、王某玲、师某熠、金某婷、杜某乙、韩某花受伤,杜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杜某乙因车祸致头部损伤而死亡于重度颅脑损伤,杜某甲伤情属于轻伤一级,王某玲伤情为轻伤二级,韩某花、王某迪、师某熠属于轻微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被告人韩某东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婷、王某迪、韩某花、王某玲的陈述,证人杜某华、武某丽、韩某坤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调解书及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理由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判处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予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普刚

审判员  马艳苓

审判员  张东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