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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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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悦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悦昌,男,197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悦昌,男,1976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2月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悦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悦昌在项城市范集镇金圳超市门前盗窃一辆新飞牌电动三轮车时,被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悦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据、照片;被害人赵某贞陈述;证人韩某梅、赵某原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悦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悦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悦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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