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峰,男,1973年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项城市交通中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朱培连,被告人徐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1时30分,徐某峰饮酒后驾驶豫PKN666东风标致汽车,行驶至项城市团结南路时,被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周口市疾病控制中心对徐某峰血样检测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