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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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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安,男,196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豆门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3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安,男,196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淮阳县豆门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40分,被告人周某安驾驶车牌号为豫PY2217的长安小型货车行驶至平安大道丁集路口时,被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经对其血样进行血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0.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说明、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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