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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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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迁,男,1983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瓦店镇,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17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迁,男,1983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瓦店镇,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迁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9时15分,被告人吴某迁驾驶豫AE787C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贾岭镇李店村,撞着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董某城,造成董某城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录、董某兰、董某军、陈某明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信息,酒精测试呼气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项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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