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32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清,男,1961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连,被告人刘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朱某军在其饭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清发生争吵,后朱某军开车找刘某清,在刘某清家大门北侧水泥路上其驾驶的尼桑牌轿车(车牌豫PBC488)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被刘某清持撬棍砸毁。经鉴定,被损毁车辆价值5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岩、毕某生证言;被害人朱某军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清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清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