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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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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位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成,男,196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项城市人和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成,男,196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项城市人和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向伟、朱培连,被告人位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位某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13559号昌河面包车行驶至项城市莲花大道老机械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位某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位某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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