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棒,男,住沈丘县纸店镇。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树俊,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棒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棒及其辩护人王树俊、韩新广、证人迟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沈丘县洪山乡东胡庄行政村胡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警方羁押,2012年5月,被告人李棒得知此事后,以可以帮助胡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通过他人从胡某某之父胡某甲处得到现金42万元,除其中11万元经胡某甲认可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外,李棒将其余31万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棒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棒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棒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到徐州数次花费18万余元,应从31万元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王树俊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棒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棒在徐州花费18万元,在对其量刑时对其花费情况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棒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棒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新广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棒在帮助胡某甲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李棒的行为与单纯为了骗取财物而进行的诈骗性质不同。被告人李棒在去徐州的过程中有合理开支,对此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棒具有投案自首、犯罪中止情节。被告人李棒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36万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未造成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棒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沈丘县洪山乡东胡庄行政村胡某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省徐州市警方羁押,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棒得知此事后,以可以帮助胡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措施为由,通过他人从胡某某之父胡某甲处得到现金42万元,其中11万元经胡某甲认可支付聘请律师费用,其余31万元被被告人李棒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李棒退还被害人胡某甲36万元,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李棒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棒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棒供述 “2012年上半年5、6月份我通过赵某某得知胡某甲的儿子胡某某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的事情,赵某某问我能不能去江苏徐州找找人为胡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我说问问看。赵某某在我家给我现金2万元,让我去问问看是否能办成。我给我老乡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打电话说了胡某某的情况。李某某说能为胡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我就对赵某某说能为胡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我厂里会计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分三次转账40万元人民币,分别是2012年5月18日向刘某某卡上转账20万元人民币,卡号62284820816163346,2012年5月24日刘某某卡上转账10万元人民币,卡号为6228482081616334619,2012年6月21日刘某某卡上转账10万元人民币,卡号为622848208161633。其中支付李某某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1万元。后来我和律师李某某、胡某某的父亲胡某甲一起去江苏徐州,让律师李某某为胡某某担任辩护人。以后都是律师李某某和胡某甲联系,后来的情况我都不清楚了。最后胡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胡某某的父亲就因为胡某某没有被取保候审通过赵某某向我要钱。由于律师费11万元已经给了李某某律师了,这11万元律师费没有协商好,所以剩下的31万元我也没有给胡某甲。后来经过协商我向胡某甲打了借款金额36万元,2014年5月1日不还款加翻一倍的借条。因为我当时没有筹集到钱,一直没有还给胡某甲钱。” 2、被害人胡某甲陈述 “2012年我去我妹夫郭建康家,当时郭某某也在,我们聊天说起我儿子胡某某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的事情。我们问郭某某在江苏徐州有熟人没有,郭某某说他有一个同学是徐州的,他可以问问。几天后郭某某给郭建康联系说先拿20万元现金。第一次是在我家我交给郭某某20万元现金,第二次在郭建康家将5万元现金交给郭某某,第三次、第四次都是通过郭某甲的儿子郭文景在新安集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号为6228482081098722414分别将20万元、35万元转账到郭某某的账户上。 我之前不认识郭某某、赵某某、李棒,都是通过郭建康和郭某某联系的。胡某某被判刑后,郭某某分两次退给我38万元现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到郭文景的账户上的。我通过郭文华向李棒要钱,李棒一直拖着不给我。2014年4月1日通过迟某某、迟金现管事,李棒给我写了一个金额为36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上面有李棒和赵某某的签名。李棒现在已经归还我36万元,剩余的6万元我不要李棒偿还了,我出具的有他人代写的对李棒的谅解书,这谅解书虽不是我写的,但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按的有指印,我不再要求追究李棒的法律责任了,希望政府对李棒从轻处理。 3、证人郭某甲证言 “2012年郭某某来我家,正好我哥胡某甲也在。我们在聊天时郭某某得知胡某甲的儿子胡某某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江苏徐州警方抓获的事情。我们问郭某某在江苏徐州有熟人没有,郭某某说他有同学在江苏徐州他问问看。几天后郭某某说先拿20万元看看,等不够再说。由于时间久了给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总共分四次将80万元人民币交给郭某某了。第一次是在胡某甲家交给郭某某现金20万元,第二次是在我家交给郭某某5万元现金,第三次、第四次都是通过我儿子郭文景在新安集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号为6228482081098722414分别将20万元、35万元转账到郭某某的账户上。后来郭某某分两次退给胡某甲38万元现金,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到郭文景的账户上的。 我之前不认识赵某某、李棒,我只认识郭某某。” 4、证人郭某某证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