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三秀,男,1968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郑郭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刘印普,被告人王三秀及其辩护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被告人王三秀驾驶豫PNS738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赵桥路口东处时,撞住同方向行驶由王某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某磊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三秀驾车逃逸。王三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举出了被告人王三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丽、王某生、牛某杰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三秀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三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罪是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已经体现了法律要求的从重处罚;二、基准刑外,被告人没有法定从重的情节;三、被告人没有违法记录,没有犯罪前科,本案属于疏忽大意的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内量刑。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受害人王某磊死亡,应在七年以上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10分,被告人王三秀驾驶豫PNS738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赵桥路口东处时,撞住同方向行驶由王某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王某磊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王三秀驾车逃逸。王三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三秀的供述与辩解:那天晚上我开着豫PNS738号车去项城大酒店送人后回郑郭时,由西往东走到赵桥路口东边,我正走着,在我前边有两个骑电动车的并排走着,当时天下着雪,我车速有五十码,我到他们跟前想超他,对面来个车,没超过去,碰住靠近路中间那个男的骑的电动车了,嗵的一声撞住他了,我往前走的有四五十米,我停下来,看看我的车,我看给他一块的那个骑电动车的拐回去看那个人,我想着不会有啥事我没有过去,我就开着我的车直接回家了,后来听说那个骑电动车的人死亡了。 2、证人田某丽证言:那天下雪,离现在有一个星期了,那天晚上他开着俺的面包车上水寨送人回来,可能是十点多了,他没有和我住一个屋,第二天早上我发现俺的面包车前边保险杠被碰住和左边尾灯一玻璃也烂了,我问王三秀咋弄的,他说昨天晚上走到聂寨东边碰住前边骑电动车的人,当时他没有停车开着回来了。 3、证人王某生证言:昨天夜里十点十五分至二十分那一块,我在家里休息了,这时我弟媳董春平打我的电话说书磊在郑郭镇陈庄那被车碰住了,我到现场看到我儿子在路上躺着,当时路上有雪,我儿子已经不行了。 4、证人牛某杰证言:我在项城市松鑫制衣厂上班,晚上下班回家,俺姐也在那上班,她让我姐夫哥送我,俺俩一个人骑一辆电动车,我在前头他在后头,天下着雪,俺俩由西往东走的,走的路南边,走到赵桥路口东边,正走着我听见后面扑通一声我的电车也被碰了一下,我看一个车从西边过来在路中间晃了几下,没有停车向东跑了,我扭头看俺哥,他在路北躺着,他的电车在他旁边歪着,我过去喊他,他不吭气,我喊救命,路北有人出来,帮我打了120、110,120来后说人不行了。 5、项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主要证明案发后项城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的情况。 6、照片:主要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拍照的情况。 7、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了被告人王三秀驾驶的车辆信息,以及王三秀驾驶证信息的情况。 8、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王三秀、被害人王某磊及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三秀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磊无责任。 10、项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1月27日22时39分常晓敏报警称在郑郭镇收费站西200米,一辆车撞到行人后逃逸,报警人未看到车和车牌的情况。 11、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主要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王三秀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12、王三秀交通肇事案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被告人王三秀涉嫌交通肇事案件发破案的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证实案发后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的情况。 14、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提取的汽车残片是豫PNS738小客车上脱落碎片;电瓶车上痕迹与豫PNS738小客车上痕迹能够对应接触形成。 15、项城市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证实,死者王某磊车祸中伤及头面部、致头皮挫伤,口鼻耳腔出血。由于死者伤后迅速死亡,胸腹部及其他部位未见致命性损伤,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死者身体之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头部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应是王某磊死亡的直接原因。结论:死者王某磊系因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重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三秀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使受害人王某磊死亡,应在七年以上定罪量刑的意见,与尸检报告中,关于死者伤后迅速死亡的论断不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违法记录,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三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