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陈金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刚,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刚,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8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刚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刚女友陈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25日22时许,陈金刚与刘某、王某驾驶皖K97153银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到纸店镇王某某开办的豫东驾校内,对驾校内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一辆小鸟电动车打砸,经沈丘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物品价值3133元。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金刚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金刚的朋友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金刚得知后,纠集刘某、王某,驾驶皖K97153银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该车及该车的所有权文书均未随案移送),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到沈丘县纸店镇王某某开办的豫东驾校,持钢管进入该驾校对该驾校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一辆比亚迪轿车、一辆小鸟电动车进行打砸。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比亚迪轿车和小鸟电动车被损毁价值3133元。桑塔纳轿车因属年限到期强制报废车辆,不能提供行驶证等相关手续,无法对其进行价格评估,损毁价值未作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陈金刚家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6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陈金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金刚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赵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刚纠集多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金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金刚家人赔偿被告人损失,获得被告人谅解,酌定对被告人陈金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金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