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仁某某(曾用名任向波),男。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仁某某窜至沈丘县北郊乡小辛营村高某甲家,将事先准备的汽油倒入其岳父高某甲家中位于院子东北角的一间废弃厨房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后周围群众将火扑灭。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甲家位于沈丘县北郊乡小辛营村居民区内。2014年10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仁某某到高某甲家,将事先准备的汽油倒入其岳父高某甲家院子东北角的一间废弃厨房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后高某甲的妻子李某甲发现着火,其家人及邻居参与救火,至次日凌晨1点多将火扑灭。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 “我媳妇高某乙是沈丘县的,我媳妇不和我过了。去年(2013年)10月23日离家出走的,带走了户口本、结婚证、银行卡还有俺的两个儿子。当时我报警了,之后就在濮阳、青岛等地找,一直没找到。之后我几次到沈丘我岳父高某甲家找俺媳妇,我岳父知道她在哪就不给我说。今年(2014年)5月4日我在沈丘找到我两个儿子,我就把俩儿子带回家了。10月13日我从南乐县到沈丘找俺媳妇,是下午4点到的沈丘。我找了一圈没找到,心里有气,就在晚上10点左右在一个加油站用油壶买了10元钱的汽油,对加油站的女员工说是摩托车坏了,买了汽油后就到俺岳父高某甲家。在院外他家有一处不用的厨房,墙上有个洞。我顺着洞把汽油倒进去后,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着火,我就跑了,跑到北面河沟树根旁边坐了一晚上。14号天亮后,我又上街到处找俺媳妇高某乙。15号白天又找了一上午,中午去了沈丘县刑警队想让警察帮忙。下午6点给俺媳妇高某乙的表哥打电话,他说你来俺家吧。我刚进小李营庄,俺媳妇的表哥打了我,后就打110报警,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我心里有气,就想着把那处不用的小灶屋点一下,没有想去伤害人,也没有想对俺岳父、岳母一家去伤害。” 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2014年10月13日晚上10点钟,我家堆放杂物的小屋被人放火烧了,是以前的厨房,被烧毁的有以前从房子上拆下来的房檩子、木板、小桌子、旧自行车。有人从我家屋后边挖个洞,往里面浇汽油点燃的。我怀疑是我三女婿仁某某。因为他以前打我女儿,去年(2013年)11月份左右,我女儿不跟他过了,走了。他经常来我家报复,扬言要杀死我一家。今年夏天,他来我家把门弄开偷走了我家的存折。听我侄子说他是13号来沈丘的,晚上我家就被烧了。”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2014年10月13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起床上厕所,开门后看见外面亮,我上东边棚子底下一看着火了,就叫我老头、儿子、邻居来。凌晨1点半火灭了。第二天8点多,我侄媳妇发现有个塑料扁壶,白色的,容量3斤左右。是在我家东面棚子的屋后面发现的,以前是个厨房,屋后有个烟囱,我们堵上了,被别开了,把汽油倒里面点的火。” 4、证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曾用,高某乙表哥)证言 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上,其抓住仁某某的情况。 5、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13日晚上11点左右,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丁到我家喊我丈夫高某丙起来救火。我和高某丙一起到高某甲家一看,他家东北角一个废弃的厨房已经着起来了,火苗窜得很高,都挨着我家的空调外机了。高某丙用我家无塔供水里的水,用盆接水去浇,火太大了浇不灭。高某丁又喊高某来。高某家里有个平时浇山药用的水泵,在西边坑里放着,没有拿出来,高某从家里找了一百多米的长水管连上,用水泵浇了一个小时才浇灭。救火从晚上11点左右开始一直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花了差不多两个小时。当时有高某甲一家四口、我丈夫高某丙、婆婆高某戊、妹妹高某已、高某和我一共9个人救火。” 6、证人高某丙证言与证人王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1)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高某甲家位于居民区,东邻高自顺家,西邻李某丁家,南邻街道,街道南侧为高某辛家,北邻街道,街道北侧为高某庚家,被烧毁废弃小厨房位于高某甲家院子东北角。(2)高某甲家废弃小厨房被烧毁的情况。(3)在现场发现的白色油壶。 8、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害人高某甲、证人李某乙分别辨认出2014年10月13日沈丘县吉祥路西环路风华学校北的监控中在22:01:01至22:01:18期间和22:19:08至22:19:24期间两次出现的路人均系被告人仁某某。 9、视听资料、沈丘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沈丘县平安城市吉祥路西环路风华学校北监控显示,仁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22时01分从小陈营桥沿吉祥路徒手往西步行,于22时19分沿原路返回,返回时左手提一塑料油桶。小陈营桥位于风华学校北侧,往西约450米路南是大王楼加油站,往北300米是小陈营,小陈营东边紧邻案发现场小辛营高某甲家。 10、沈丘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证明。证实(1)因自建房屋非市场流通商品,沈丘县物价局无法对高某甲家被焚烧的房屋作出评估。(2)被告人仁某某放火用的打火机已丢失,无法找回。 另有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仁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