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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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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刑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杜超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沈丘县新安集镇新王庄村头因避让道路发生纠纷,后王某甲与家人等去新安集镇海子王庄找王某乙说理,到海子王庄后,见到正在路边说话的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叔叔王某丁,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王某甲将王某丙、王某丁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L1-3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王某丁腰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许,沈丘县新安集镇海子王庄的王某丙驾车路过被告人王某甲居住的新安集镇新王庄时,因是否让路与王某甲发生纠纷,二人发生厮扯。当日18时左右,王某甲与他人去海子王庄找王某丙说理,到海子王庄后,见到正在路边说话的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丙、叔叔王某丁,双方发生殴斗,王某甲将王某丙、王某丁腰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L1-3左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王某丁一腰椎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后王某乙闻讯赶到现场,王某甲又与之厮打,将王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甲及其家人与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及其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书,王某甲一次性赔付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192000元,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4月27日,王某甲到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以及王某乙陈述,证人邢某某、杨某某、王某戊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的态度和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王某甲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涛

审判员 刘义荣

审判员 张晓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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