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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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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香玲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香玲,女。 被告人鲁先芬,女。 被告人李春华,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香玲,女。

被告人鲁先芬,女。

被告人李春华,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田香玲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集口东边路南的更会上,扒窃被害人何某某衣服兜里的现金150元。

2、2014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预谋后,到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生鲜区,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70元。

3、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预谋后,到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生鲜区,扒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800元。

4、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预谋后,到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少女服装区,扒窃被害人雷某某现金151元。

上述被告人所盗财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田香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田香玲到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十五里店村集口东边路南的更会上,扒窃被害人何某某衣服兜里的现金150元。

2、2014年5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预谋后,到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生鲜区,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70元。

3、2014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预谋后,到许昌市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生鲜区,扒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800元。

4、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预谋后,到许昌市胖东来生活广场一楼少女服装区,扒窃被害人雷某某现金151元。

上述被告人所盗财物均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高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芮某某、肖某、万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辨认说明,发还清单,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香玲自首材料,被告人李春华、鲁先芬退赃及被害人高某某、雷某某对该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凭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春华、鲁先芬无前科材料证明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香玲、鲁先芬、李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香玲在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李春华、鲁先芬退还被害人所盗赃款,取得被害人高某某、雷某某的谅解,且该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适当从轻考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香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鲁先芬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春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淼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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