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羊羊,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未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羊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羊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羊羊酒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豫园北区暴雪酒吧门前休息,误将被害人赵某某认为是与其有纠纷的“婷婷”,持折叠刀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羊羊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羊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赵羊羊酒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豫园北区暴雪酒吧门前休息,误将被害人赵某某认为是与其有纠纷的“婷婷”,持折叠刀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赵羊羊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视频资料,110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骨龄物证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羊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羊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羊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羊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