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只乐乡庄刘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被逮捕。2014年5月2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豫K46060三轮汽车沿鄢陵县金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汇大道与金源大道交叉口时,与在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受伤、自行车乘车人步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步延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并在交警赶到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步某某、刘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步延齐、刘某某家属对吕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2014)尸检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鄢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鄢陵县人民医院危重病人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前步村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清运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