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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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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寨卞村经贸街90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湖滨镇寨卞村经贸街904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增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鲁CB7375、鲁C2J0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孙庄村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尉氏县蔡庄乡蛮杨村村民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卞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卞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保险以外支付被害人徐某某亲属人民币40000元、支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卞某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鄢公交认字(2015)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省鄢陵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及出院证各一份、肇事货车载货清单一份、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卞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卞某某系过失犯罪,肇事货车投保有100多万元的保险,被害方能得到足额赔偿,卞某某在案发后把身上的钱交给交警队救助伤者,应当对其判处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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