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中,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鄢陵县南坞乡刘圪当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中及其辩护人刘玉民、贾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中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枝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均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枝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中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中不承认犯故意伤害罪,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被告人刘某中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定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案发前两天,被告人刘某中的邻居刘某豪家盖房时,因为打地基和堆放砖块损害到刘某中家的房屋,刘某中想找刘某豪说事但没有找到人。2014年8月14日8时许,介绍施工队干活的刘某枝在领着人下地基时,被告人刘某中要求先说事再下地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均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枝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中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枝经济损失18000元,刘某枝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刘某中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中供述:其和刘某枝发生争执,刘某枝用手拉其左肩膀衣服不松手,其用右手扇刘某枝了一巴掌,也不知道咋回事,刘某枝倒在了地槽里,其随着刘某枝也倒在地槽里趴在他身上。随后被人拉开,两个人没有再打。 2、被害人刘某枝陈述:案发当天其在刘某豪家盖房的工地上招呼着下地基时,与刘某中发生争执,刘某中拿砖头砸住其的后腰了。其准备从地槽里拿一块砖头砸刘某中,刘某中从他家门口北边的土堆上冲下来,当时其在地槽站,刘某中一下将其撞在地槽上,其仰面倒在地上,刘某中用脚朝其双腿上乱跺,又骑在其身上打其脸,随后被人拉开了。 3、证人刘某豪证言:刘某中和刘某枝发生争执,刘某中用砖头砸住刘某枝的后腰,又跳到地槽里跟刘某枝打。后来刘某中把刘某枝按倒在地槽里,刘某中趴在刘某枝身上,朝刘某枝脸上、头上打。我们几个人把他们两个劝开,刘某枝躺在地槽里起不来了。 4、证人刘跃中证言:其接到电话说其父刘某枝被刘某中打伤了,其赶到刘某中家门口那儿,看见其父在刘某豪家地基里躺着,刘某中在家门口大声叫嚷。 5、证人胡某红证言:刘某中和刘某枝开始吵起来,刘某中捡起一块砖头砸刘某枝。刘某中从他家门口土堆上冲下来,一下子把在地基里站着的刘某枝跺倒在地上,刘某中骑在刘某枝身上打他。 6、证人林某花证言:刘某中先拿一块砖头砸刘某枝了一下,然后刘某中下到地槽里跟刘某枝就撕扯到一起了,其看见刘某中朝刘某枝身上跺了几脚,刘某枝就倒在地上了,刘某中过去趴在刘某枝身上打。 7、证人王某州证言:我们正在摆地基,盖房的西邻居出来一个中年男子,不让我们摆地基。后来刘某枝过来劝那个中年男子,与那个中年男子发生争吵。那个中年男子在他家门口拿了一块砖砸刘某枝,接着又从土堆上跑下来把刘某枝跺倒在地上,刘桂某仰面倒在地槽里,他又朝刘某枝的身上跺了几脚,接着又骑在刘某枝身上打。 8、证人沈某设、林某英、林某丽、刘某楷、李某有、刘某玲证明刘某中与刘某枝发生争吵、厮打的事实。 9、法医鉴定意见:(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514号、(许)公(刑)鉴(伤检)字(2014)09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证人刘某锋、闫霜英、郑某锋、闫某萍、证明刘某中在七八年前犯过精神病,但近几年表现正常。证人卢某生、张广明证明刘某中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说话有些异常。鄢陵县南坞乡刘圪垱村证明刘某中近几年表现正常。鄢陵县看守所管教李某亮证明刘某中说话稍有异样,但平时表现正常。 11、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中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中在伤害行为发生在与被害人争执、厮打过程中,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