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5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裴某涛(已判刑)、丁某航(已判刑)等人酒后到鄢陵县美乐迪KTV三楼唱歌,期间有人将三楼的一个垃圾桶踢烂,美乐迪KTV经理张某东在与侯某某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时遭到侯某某等人殴打,后KTV工作人员吕某斌、叶某阳、张某波等人去劝架时又遭到侯某某等人殴打,致吕某斌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6.5cm,右鼻唇沟处纵形穿透创,皮肤创口2cm,内侧颊面创口长2.2cm,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吕志斌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叶某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斌、叶某阳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2015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丁某航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两张、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329号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330号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光盘一张、证人刘某垒、杨某博、汪某雷、杜某其、王某田、王某闪、陈某琳的证言、被害人吕某斌、叶某阳、张霜东、张某波的陈述、同案犯丁某航、裴某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丁某航等人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斌、叶某阳各项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