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乐县韩张镇召固后大街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赵某坡(另案处理)从濮阳市南乐县出发,路过鄢陵县张桥乡屈庄村时见路边有一只狗,被告人付某某拿出装有麻醉针的驽对狗进行射击后,赵某坡下车准备拾狗时被狗逃脱,该狗在回到家后死亡。当付某某、赵某坡驾车驶离现场时,被狗主人葛霜辉发现并追赶,被告人付某某、赵某坡在逃跑过程中将车撞在了S219省道旁的树上。后付某某逃跑,赵某坡因受伤被当场抓获。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张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赵某坡射死的狗为比利时马犬,价值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赵某坡赔偿被害人葛某辉人民币1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辉陈述、证人张某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比利时马犬照片、驽两把、麻醉针35个、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卫生监督所笔录、申请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