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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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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颍县三家店镇宋老桥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颍县三家店镇宋老桥村。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帅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宋俊强的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贾庄村。2013年11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贾某某因该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6日判决宣判后当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振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全爱、徐帅威、被害人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淑敏、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日21时42分,在鄢望路大马三中路口北路段处,鄢陵县柏梁镇贾庄村4组村民贾某某驾驶豫KQC998小型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此处道路西侧停放的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镇宋老桥村村民宋某民驾驶的豫LL78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民死亡、乘车人宋某某受重伤、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鄢陵县交警大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辩称,发生事故后其没有弃车逃逸。其当时在路旁边的地里躲,一直呆到天亮,第二天去派出所自首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请求判令贾某某赔偿医疗费4426.2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06.22元。其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省鄢陵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日21时42分,在鄢望路大马三中路口北路段处,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豫KQC998小型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此处道路西侧停放的河南省临颍县三家店镇宋老桥村村民宋启民驾驶的豫LL786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宋某民死亡、乘车人宋某某受重伤、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鄢陵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晚,被告人贾某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4日主动向鄢陵县交警大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日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426.22元。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4年11月1日21时左右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躲到道路西侧地里,等交警队的民警撤离现场以后,其在地里呆到天亮,步行去朋友家借钱,后一直在外面没有回家,直到2014年11月4日到交警队投案。

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其和宋某某乘坐宋某民的车停在道路西侧,不知道被什么撞了一下,之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醒来后就在医院了。

3、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后其在家接到电话得知其丈夫宋启民和儿子宋俊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证人殷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贾某某一起吃饭饮酒,后乘坐贾某某开的车,其喝醉后在车上睡,后来听到车响,车就停下来了,其从车里爬出来了,之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

5、证人贾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和贾某某、殷晓笼一起吃饭饮酒后乘坐贾某某开的车,其喝醉后在车上睡着了,后来不知道行驶到哪,被人从车上拉下来了,并且听见殷晓笼在喊救命,其下车后一看是出事故了。

6、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晚其驾车行驶到大马三中路口北,看到两辆轿车撞在一起,前面奇瑞轿车副驾驶位上的人喊救命,后面还有一个小孩卡车内了。其打手机报警后,和旁边围观的群众把小孩从车里拉了出来。奇瑞轿车上的驾驶员不出声就没敢动他。这时从后面比亚迪轿车副驾驶位上下来一个人躺在了地上,过了一会儿比亚迪轿车驾驶位上的人和在后排乘坐的人也下车了,之后三个人相互搀扶着步行向北走了。

另有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鄢陵县永盛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估价、损失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鄢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临颍县三家店镇宋老桥村村委证明、车辆登记情况、被告人驾驶证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交警大队民事赔偿说明一份、许昌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鄢陵县交警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辩称其不属于肇事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426.22元、误工费180.52元、护理费180.52元。以上赔偿共计478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贾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4787.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清运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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