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唐庄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信,男,1957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安陵镇唐庄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酒后行至鄢陵县金汇区金博利箱包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二人将工地上的彩钢瓦围墙用脚跺毁85米,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彩钢瓦围墙价值人民币10951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已赔偿被害方10951元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旺陈述证人唐某峰、唐某军、高某玲、田某香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唐某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信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