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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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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襄城县颖阳镇苏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襄城县颖阳镇苏庄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建章、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K58731、豫K6996挂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彭店乡范家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BHR03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日,苏某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朱某某亲属、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除自行向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追偿损失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60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6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苏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范某松、刘某某、关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鄢陵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苏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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