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生,曾用名郑强,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柏梁镇袁拐村4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26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七星岗派出所临时羁押于重庆渝中区看守所,2014年2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生及其辩护人万江涛、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郑某生及其父亲郑某志(另案处理)帮鄢陵县张桥乡农场职工郑某好、鄢陵县安陵镇居民李某某等人为贵阳老干妈食品厂供应辣椒。被告人郑某生为从老干妈厂领取郑连好等人的辣椒款,安排段某某冒充老干妈食品厂田副总经理,骗取郑某好等人信任,从而不能与老干妈食品厂直接签订合同,郑某生同时在郑某好、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老干妈厂签订了供货合同,后郑某生将辣椒货款结算出来。郑某好等人得知后多次通过郑留志向郑某生催要货款,直至案发郑某生仍有408091.383元货款未支付给郑连好、李某某等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生当庭不承认犯诈骗罪,辩解称:是郑连好让其安排人冒充老干妈厂的田总骗取李某某的信任,也是郑连好让其与老干妈厂签订的合同。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受到了刑讯逼供。 辩护人认为,1、郑某生和郑某好等人是合伙关系,郑某生在本案中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合伙纠纷。2、郑某生已经支付给郑某好28万元,并通过李某某还给齐某某15万元,该款已经由郑某某给李某某打了欠条,不应当计算在郑某生的诈骗数额内。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李新平、郑某好笔录、证人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当庭提供了证词。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郑某生及其父亲郑某志(另案处理)帮鄢陵县张桥乡农场职工郑某好、鄢陵县安陵镇居民李某某等人为贵阳老干妈食品厂供应辣椒。被告人郑某生为从老干妈厂领取郑某好等人的辣椒款,安排段某某冒充老干妈食品厂田副总经理与郑某好等人见面,骗取郑某好等人信任,并欺骗郑某好等人先供货但不签订合同。郑某生同时在郑某好、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老干妈厂签订了供货合同,后郑某生将辣椒货款结算出来。郑某好等人得知后多次通过郑某志向郑某生催要货款,直至案发郑某生仍有456091.303元货款未支付给郑某好、李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郑某好陈述:其和李新平到贵阳后与郑某生等人见过“田总”,“田总”让不要急着签合同,催他们赶紧将剩下的货(辣椒)送来。后来郑某志和郑某生背着他们私下与老干妈厂签订了合同,其得知郑某生将辣椒货款结算出来后,多次通过郑某志向郑某生催要货款,但郑某生一直不把货款给他们。……因为郑某志催着送货,2013年1月17日其向郑某志借了360000元。2013年2月8日其向郑某志借钱过年,郑某志让袁某某给其送去1500元钱。合伙做生意的张本因为拿不到钱生气得病住院了,其向郑某志要钱,2013年3月8日郑某志给了其29000元。年前其到贵阳没有要回来辣椒款,也没有路费回家,郑某志让郑某生给了其1000元路费。另有一次在贵阳其无钱付运费,郑某生当面拿出了8000元交给司机付了运费。……在合伙做辣椒生意之初其和李新平等人说好从每公斤辣椒里提出0.15元给郑某生做为在老干妈厂的花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和郑某好到贵阳见过“田总”。签合同的事一直拖着没签。其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和银行卡给了“田总”,说好让他把辣椒货款打到自己的卡上。没想到郑留志会将货款结出来并且拿着钱不给他们。……2013年4月27日郑某志给其打了一张671000元的欠条,但郑某志并没有按欠条上写的履行,直到2013年8月份经袁某霜的手郑留志给了其49000元,其它的钱没见到。 4、证人段某某证明郑某生让其假冒“田总”与郑某生老家的人见面,拖着不让他们签合同的事实。 5、证人郑某志证言证明其儿子郑某生让段某某假冒“田总”与郑某好、李某某见面,目的是不想让郑某好和李某某他们和厂里签合同。经郑某生往老干妈厂送了四车辣椒。厂里将四车辣椒款打给了郑某生,郑某生把辣椒款打给其一大部分,另一部分郑某生挥霍了。 6、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陈述了与郑某好一起去找郑某志帮忙,与郑某志合伙做辣椒生意的事实。 7、证人郑某朝证明其父郑某好与郑霜志合伙做辣椒生意,其跟车去贵阳招呼着过磅、结算货款的事,但是中间因为回来办事没有再去贵阳,只结算了三车货款。最后一车辣椒送去后因为货款一直没有回来,其和郑某好、孙某某一起去贵阳老干妈厂,厂里的人说郑某生和厂里签了合同,货款只能打给郑某生。厂里将后四车辣椒款打给了郑某生,郑某生拖着没有给郑连好等人。 8、老干妈厂记账凭证、郑某生辣椒付款明细表证明:郑某生所结四车辣椒款总额为1648164.66元,老干妈厂扣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后付给郑某生1548164.66元。 另有证人苏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石某某、徐某某、韦某某、陀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新疆阿克苏中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供货全同、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郑某志、郑某生与郑某好、李某某的)清算协议、郑某志提供的郑某好借款条、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生称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合伙纠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郑某生还给郑某好28万元的辩解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在公安机关对郑某生刑事立案后郑某志给李某某打的15万元欠条不应当在郑某生诈骗数额内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