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鄢陵县陶城乡三岗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9日(农历)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与闫小六(已判刑)预谋后,驾车到南坞乡南坞村,将村民刘改清喂养的两只山羊和一只狗盗走,盗走后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山羊和狗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已撤销)被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同案犯闫某六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1992)鄢法刑判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2014)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鄢陵县公安局陶城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清运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锦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