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姚庄村后陈自然村。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新,男,1973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马坊乡姚庄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会明,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平新及其辩护人王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平新与同村村民陈某某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新为泄愤分两次用斧子将位于陈家北地的陈某某种植的61棵杨树毁坏。经国家农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7.8608立方米。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杨树价值人民币1811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平新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平新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当庭辩解称2010年之前其父亲与被害人陈某某有矛盾,陈某某打过其父亲,派出所调解后两家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要求陈某某给其父亲赔礼道谦。陈某某不但没有赔礼道谦,还去其家找事。 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2、价格鉴定应当扣除死亡后树木的价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陈某新赔偿:1、被毁杨树的损失18110元。2、被毁杨树死亡后该块地的经营损失款1.5万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平新与同村村民陈某某两家的地相连,因陈某某家地里种的杨树影响到陈某新家的庄稼采光,两家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新为了泄愤分两次用斧子将位于陈家北地的陈某某种植的61棵杨树毁坏。经国家农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毁杨树的活立木蓄积量为27.8608立方米。经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杨树价值人民币18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陈某楼、陈某祥、陈某道、秦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5)第0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开封汴京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林司鉴字2015【123】号鉴定意见书、陈某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林业工程师柴某某、靳某某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新以泄愤为目的,破坏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新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及价格鉴定应当扣除死亡后树木的价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新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8110元,应当予以赔偿,但陈某某要求赔偿土地经营损失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平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8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赵江涛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